地主有兩種
與
■ 徐世榮
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,被徵收之出租耕地雖然包含了七項,但是真正重要者卻只有二項:一、前述地主超過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;二、更為重要、但是長久以來一直被我們所忽略的「共有之耕地」。
根據統計,在所有被徵收的一四三、五六八甲耕地中,屬於第一項的個人有耕地為三二、○六三甲,佔二十二.三三%;屬於第二項的共有耕地則為九九、七九
由於共有出租耕地不論面積多寡,是一律徵收;因此民情激憤,當時的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聯合督導團及立法院內政考察團,在下鄉考察之後都明白指出這一嚴重的缺失,並要求立即改善,但國民政府卻僅是虛應故事而已。因此,所謂「溫和分田政策」並不正確。
為何會出現這麼大的偏差?主因當時執政者嚴重扭曲「地主」定義。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,「本條例所稱地主,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」,也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只要將其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,不論面積多寡,就是地主。
這樣粗糙及錯誤的定義,使得台灣的地主數量非常高,但是他們所擁有的土地面積卻大都在
國民政府來台之後,為了要實施土地改革,竟然將地主的定義做了幾無限制的擴張,凡是擁有耕地,並且將其出租者,便被冠之以地主的稱謂,而其命運也因此大有不同。命運最為悲慘的,當屬共有出租耕地業主!他們大部分都僅有小面積耕地,藉以維持生計,但是這些小面積耕地大概都被徵收,並且放領給了佃農,根本沒有受到
(作者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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